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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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令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除市政府确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广场、道路、城市出入口外,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高架桥、过街天桥、广场、城市出入口等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内街巷、胡同等其他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居住区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责任区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路灯、电力、通讯、公交、邮政等公共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九)独立工业区和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域以及前款未明确的区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及时扫雪铲冰,确保责任区内道路无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履行,有偿履行后的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封闭阳台、空调设备托架和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建临时棚(屋)。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使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选用透景围墙、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维修加工。

  早市、夜市、摊点群按照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公用道路的,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施工工地和挖掘城市道路场地,必须设置高于1.8米的实体或硬质材料围挡,施工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地点归类停放。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院内,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整齐停放。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道路两侧的人行道由建设管理单位铺设。人行道至临街单位间由临街单位负责按统一标准铺装硬化。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电力电缆、通讯电缆、交通、煤气、环卫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应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按照批准的效果要求和期限设置。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公交车站点棚(牌)、街(路)牌等设施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以及乱挂广告、宣传品等。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有保持其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胡同、内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建设要求设置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宅区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后验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按二类以上水冲式标准,每平方公里设置2-3座。现有旱厕应当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洗车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行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一定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洗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市政工程等特殊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中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罐、矿泉水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应当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乱倒污水、垃圾;(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和维修活动;(七)在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清扫保洁等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运输、无害化处理,并逐步推行分类袋装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设施,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九条 单位处置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五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筑垃圾不得与其他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理场地,并按要求倾倒。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五十五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十六条 医疗垃圾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模范街道(镇)、社区、示范街(路)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各区和市属各开发区、每半年对各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

  第五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暗访的方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采用“整改三联单”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报送有关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情况应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和复查。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考核干部实绩的内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提拔、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或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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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决议
(1999年3月25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后,指出了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面临的严峻形势,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这对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治理,提高中心城区市民的生活质量,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执法主体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制。要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体市民参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市环保、公安、交通、文化、工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形成合力,共同保障法律的实施。
二、严格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凡是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兴办。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的经营证件。
三、严格执法,严格管理。对《议案》中提出的商业、文化娱乐和交通等噪声的污染问题,市政府要引起重视,并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管理,该禁止的禁止,该规范的规范,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以保证我市中心城区的市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05-08

教发函〔2003〕14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27所高等职业学校和更名的10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包括医药学校)参与组建的4所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共计3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 更名
2 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3 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4 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5 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6 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7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8 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9 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10 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金华城乡建设学校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11 商丘科技职业学院 商丘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2 郑州信息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信息科技学院(资源) 河南省  
13 郑州经贸职业学院 郑州经济管理学校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4 郑州交通职业学院 郑州交通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5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 湖北省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
16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应用科技学校
湖北省咸宁财贸工商管理学校
17 湖北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艺术学校 湖北省  
18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 孝感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 更名
19 长沙特殊教育职业学院 浏阳师范学校 湖南省  
20 长沙社会安全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1 长沙南方职业学院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2 常德职业技术学院 常德农业学校 湖南省  
常德卫生学校
常德机电工程学校
23 岳阳职业技术学院 岳阳职工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  
岳阳卫生学校
岳阳农业学校
岳阳机电中专学校
24 怀化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安江农业学校 湖南省  
怀化市机电工程学校
25 娄底潇湘职业学院 湖南体育专修学院(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化学工业学校 湖南省  
27 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建筑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
28 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石化职大长岭分校 湖南省  
长岭石油学校
长炼技工学校
29 广东化工制药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医药学校 广东省  
30 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重庆市  
31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正大软件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
32 重庆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重庆电子职业技术学院(东院) 重庆市  
33 宝鸡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凤翔师范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宝鸡师范学校
宝鸡市工业学校
宝鸡市卫生学校
宝鸡市中医药学校
宝鸡市财经学校
34 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陕南航空职工大学 陕西省  
35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渭南铁路工程学校 陕西省
36 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 西安科技商贸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37 陕西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