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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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单位《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一、贷款对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对象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市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无不良信贷记录,信用良好;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应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投资少、风险小等特点,同时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四)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五)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相关的有效证明。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小额贷款金额不超过2万元,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四、贷款利息与贴息
  小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人员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贴息,经市劳动和保障局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市财政局核定拨付。
  五、贷款担保形式与运作
  绍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实施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形式。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个人担保和家庭资产抵押等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的贷款。担保基金担保贷款是指财政建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措施的贷款。
  财政安排100万元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风险基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户存储于市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担保机构不收取担保费。
  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财务开发公司运作,并负责小额贷款的担保工作。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认个人有效担保。无个人有效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贷款银行应将个人有效担保控制在30%以下。
  六、贷款用途、贷款条件审查和审批程序
  小额贷款只能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对申请贷款者,应审查其基本条件、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审查该贷款的担保条件、担保安全性、还款能力等内容。
  小额贷款的审批程序是:
  (一)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由市劳动保障局确认其贷款资格后,由担保机构对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及自主创业经营地进行调查。具体包括场地租赁协议等确认;向街道、社区了解贷款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详细情况;向申请人了解贷款用途、还款来源和方式,经营项目情况;对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和经营风险等的分析。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与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及担保机构、市财务开发公司等单位组成市小额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评审会议,审批申请贷款事项。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要对经办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二)个人有效担保贷款。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规定及银行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审批办理。
  七、贷款管理与考核
  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到担保机构可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九、贷款承办银行与服务
  市商业银行为绍兴市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承办银行。市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贷款期间,市商业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十、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十一、本实施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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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对经济纠纷做出处理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申请据以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对经济纠纷做出处理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申请据以执行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豫法告请字第1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因缺少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场地、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广告,是指利用自用、租用房屋的门楼、门楣、建筑物立面及其它合适位置设置的本企业、商店、楼宇名称的门面招牌(含板式招牌、霓虹灯、透空字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店招广告外,单牌面积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总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高立柱广告,是指落地单个或多个高柱体支撑设置的单面、双面或多面广告牌。

  第四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其公路管养路段控制区范围内及内河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沿江港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扎口管理、严格控制、安全运行的原则,符合城市发展需要,与城市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交通、水利、港口、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下列位置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第八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非店招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

  (二)不应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三)不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不应跨越城市道路、公路;

  (五)不应设置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六)不应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

  (七)不应设置在建筑物顶部;

  (八)不应设置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外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十条 严格控制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应按规定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

  (二)不应播放声音;

  (三)夜间照度商业街不应超过1000cd/㎡,其他区域照度不应超过400cd/㎡。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倒杆距离为半径的范围内有行人、车辆、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广场和道路及其设施等公共阵地,以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租等方式出让,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招标、拍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国资委会同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具有或取得阵地的使用权。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施)设置经营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其阵地(设施)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构)筑物的店招广告(不含墙体大中型灯箱)及小型非店招广告、利用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各类临时张贴悬挂广告、实物模型广告、升空器具广告、店面门头电子显示流动字幕广告等一般小型户外广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方可开工建设,建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实行联审制度,由城管部门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组织相关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法进行审核并形成意见或许可,将审核或许可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媒体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建设完毕并发布广告。

  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按照规定区域设置。严禁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非店招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构)筑物整体布局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整、结构安全、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产权人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户外广告结构安全进行检测,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时间超过设计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必须予以更新或拆除。

  由于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民群众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规范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设施内张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服从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单位的管理,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责令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者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满后,未取得相关延期设置审批许可的,应当在15日内将户外广告自行拆除。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户外广告诚信管理制度,公布户外广告各类违法信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市貌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