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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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8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规范评议工作,促进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及应邀参加评议会议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具体承办评议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邀请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章 内容
  第七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洁的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研究、会议评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计划和议案主体提出的评议议案的情况安排,并在实施评议2个月前将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自行检查,并在评议前1个月将工作报告或述职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评议对象作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评议对象发言;
  (四)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报告情况或述职,听取评议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至迟不超过6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评议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由议案主体依法提出质询、罢免案:
  (一)不参加述职评议活动的;
  (二)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常务委员会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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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威政办字〔2009〕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等3个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保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如有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明确的信息,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需要公开的,依据《保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予以告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以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人具体抓。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立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其他载体上刊登;

(二)制作社会评议测评表;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社会评议情况,并公开评议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基础,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设置,根据城市工作职能和任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调整、加强、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亦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配合、监督对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组织、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四)依法管理城市土地,制止乱占滥建行为;组织协调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查处工作;协助征地拆迁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五)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扰民。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居民工作,维护施工秩序。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建设创建活动。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领导、组织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对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拥军优属、民兵预备役、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
(二)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居委会工作,协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等社会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社区教育、卫生工作,普及科学常识。
第十三条 有下辖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相关职能。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四条 向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布置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任务,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督促、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辖区内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管理和验收工作。对未按规划要求落实配套公共设施或者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和考核意见向市、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区域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居民代表由辖区单位和居民推荐产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事业发展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建设管理和社区服务的投入。市、区建立城市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街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提出实施意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