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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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第15号)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合伙企业;
(二) 有限责任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 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 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 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 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 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监督及举报电话;
(八)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
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
(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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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2年第2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商务部第6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2年2月23日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决定》的实施,对于教育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同这种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制止性病蔓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净化社会风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现就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继续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工作,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干警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熟悉、掌握《决定》的各条内容,了解《决定》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关系,正确执行《决定》的各项规定。要进一
步提高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树立彻底铲除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决心和信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把经常性管理和集中清理整顿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查禁取缔卖淫嫖娼的工作。当前,要与商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
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继续组织好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加强旅店业、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项斗争,争取查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大力加强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主动商请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可以采用印发宣传提纲、办黑板报、召开群众会等多种形式,特别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意义和各条基本内容。同时,要加强对查禁工作的报道。宣传的重点是深刻揭
露卖淫嫖娼活动的危害,宣传打击取缔卖淫嫖娼的意义,表明党和国家对查禁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成果。要通过大张旗鼓地宣传,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教育、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查禁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法律,注意掌握政策。
查禁卖淫嫖娼工作,既要态度坚决、措施果断,又要严格执法掌握政策。要通过加强侦察破案、严密阵地控制、布建特情耳目、开展调查摸底、加强行业管理等措施,及时发现、查处卖淫嫖娼活动。在实际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文明执勤,注意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要采
取普遍清查客房的做法。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调查取证,严格把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罚得当,经得起检验。打击的重点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依法提请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暗娼、嫖客要毫不手软,严格依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充分使用“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手段,坚决纠正以罚款代替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现象。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不能以罚款代替刑罚。对国营、集体、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承包的企业单位,只要有违反《决定》的行为,都应依法处罚。可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要慎重使用《决定》赋予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权,注意定性准确,掌握好量罚幅度。
各级公安机关要教育公安干警,在查禁工作中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通风报信,违者从严惩处。严禁公安干警卖淫嫖娼,违者除依法从严处理外,可以依照《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清除出公安队伍。
四、加强收容教育工作和收容教育所建设。
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是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措施,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组织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边治疗性病,使之认识卖淫嫖娼的危害,改掉恶习,重新做人。
目前,收容教育所的数量和条件远远不能适应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亟待加强建设。凡卖淫嫖娼活动比较严重而又没有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情况,提出建所计划,向当地政府报告,尽快建立。已经建立收容教育所的地方,要逐步完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在国务院尚未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前,各地可以根据《决定》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报请当地政府制定地方的办法。
五、执行《决定》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裁决权限。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裁决权限的以外,公安机关依照《决定》对违法人员和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处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有关裁决程序和申诉问题。公安机关按照《决定》的规定承办的案件(不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处罚人(单位)或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决定的,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办理收容教育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裁决拘留处罚;符合收容审查的,可以予以收容审查,但应从严控制。在治安拘留和收容审查期间,抓紧办理收容教育呈批手续。收容审查和治安拘留一日,应当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四)对单位处罚规定的运用。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填写《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处以“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的,应当填写《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告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掌握在7日以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不得超过15日。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五)收容教育的费用。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可报请地方政府解决。
(六)《决定》的溯及力。《决定》公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公布施行后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依照1987年7月7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七)法律文书。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印制。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决定书在国务院发布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之后,另行制定。执行中,其他法律文书式样可自行制定。
罚没财物收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一、治安行政罚款决定书(略)。
二、限期、停业整顿决定书(略)。



199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