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4〕199号
各区财政局、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资产占有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时,其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占有单位发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第三条规定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使用。
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改制的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未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下同)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条厦门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二)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的国有企业实施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帐面净值1000万元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转让、拍卖、置换、投资或产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七条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含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下同)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拟委托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等情况。
(二)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初审,初审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八条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初审意见并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经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条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评估备案的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再将备案材料转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三)评估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相关经济行为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四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变动的作价依据。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抽查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备案编号: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
资产占有单位法人代码:
法定代表人(签字):
填报日期:
厦门市财政局制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资产占有单位企业管理级次单位性质1、国有独资;2、集团公司;3、股份公司;4、有限责任公司;5、中外合资合作公司;6、其它上级单位(股东、股权比例)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资产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区(县)经济行为类型一、设立:1、股份有限公司;2、有限责任公司;3、中外合资企业;4、中外合作企业;5、其他。
二、企业:1、合并;2、分立;3、股权比例变动;4、租赁;5、产权转让;6、破产;7、解散;8、其他。
三、资产:1、出资;2、重组;3、转让;4、租赁;5、拍卖;6、涉讼。
四、其他: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主要评估方法账面值(万元)评估结果(万元)资产负债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1、注册评估师编号、姓名2、注册评估师编号、姓名评估基准日
年月日占有单位联系人电话通讯
地址上级单位联系人电话通讯
地址申报备案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同意转报备案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月日已备案
厦门市财政局
年月日资产评估详细结果
评估报告编号:
评估基准日:200年月日
有效期:200年月日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项目账面
价值调整后
账面值评估
价值增减值增减率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中:在建工程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其中:土地使用权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负债总计净资产注:本表一式四份。两份留存备案机关,一份送资产占有单位,一份送上级单位。附件三: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年月日编号:资产占有单位企业管理级次上级单位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资产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区(县)评估目的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主要评估方法帐面值(万元)评估结果(万元)资产负债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注册评估师编号评估基准日申请核准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月日同意申请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月日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写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拒绝、阻碍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立工矿区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质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