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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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6年11月0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的管理,维护保护基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是指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依法形成的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

第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管理受偿债权,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最大限度保全债权,减少损失。



第二章 受偿债权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偿债权确认,是指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托管清算机构确定依法取得的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受偿债权确认。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基金公司转让债权。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后,应当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申报;经保护基金公司授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债权申报。

第七条 托管清算机构转让债权,应当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受偿债权转让协议》,填写《受偿债权确认表》,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下列材料:

(一)受偿债权证明文件;

(二)对实际使用保护基金数额及对应债权数额、期限、有无担保、转移变化等情况的说明;

(三)地方政府用于收购个人债权所承担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依法申报的受偿债权金额:

(一)收购个人债权的,按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申报;

(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按实际弥补金额的本息申报。

第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影响受偿债权足额申报或参与清算财产分配的情形,应当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经证监会同意后,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受偿债权真实、完整、有效。在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依法得到清偿前,保护基金公司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提供甄别确认材料、债权凭证等证明材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第三章 受偿债权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基金公司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后,托管清算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保护基金公司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取得受偿债权后,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被处置证券公司破产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与托管清算机构约定,采取下列措施监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运营:

(一)限制提供新的担保、自行转移债权或者自行约定债务承担行为;

(二)限制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三)查阅财务报告、财务账薄、会议记录及档案;

(四)委派人员监督经营活动;

(五)其他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清算组或破产清算组成员。

第十五条 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非法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的行为,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清算后,受偿的现金,应当纳入保护基金;受偿的非现金资产(以下简称“受偿资产”),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接收受偿资产前,应当对相关资产的状态、保管情况、有无权属争议等进行调查。对确无使用或者变现价值的资产,预计管理和处置费用大于其评估价值的,可以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放弃接收;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接收。

保护基金公司对受偿资产应当实际管理和控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受偿资产,应当有利于受偿资产保值增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意向性买受人。

保护基金公司受偿资产可以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处置;可以单笔处置或者打包处置;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市场销售方式处置。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宜处置或暂时难以处置的其他资产,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经营。为提升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经保护基金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投资。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处置有价证券类资产时,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对受偿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管理受偿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损益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下列事项:

(一)账户清理报告及账户清理中的重要情况;

(二)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中的重要情况;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及处置过程、结果;

(四)有关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五)被处置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资产评估情况;

(六)向证监会、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

(七)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八)对保护基金公司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直接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托管清算机构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基金公司认为托管清算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报请证监会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对托管清算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债权的台账,详细登记债权的取得、转移、确认情况,妥善保管原始债权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完善法律手续。

托管清算机构及其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申报延误或者不能足额申报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向保护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受托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保护基金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基金受偿债权申报、管理及受偿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保护基金公司权益;

(二)泄漏受偿资产处置信息,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处置方案;

(四)侵占、挪用受偿资产或者处置收入;

(五)未按规定处置受偿资产;

(六)谋取不当利益,并给保护基金公司造成损失;

(七)玩忽职守,造成受偿资产毁损、灭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再贷款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且政策明确由保护基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其受偿债权管理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协商确定后,由保护基金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在保护基金公司同意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

(一)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收购政策承担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

(二)登记公司在处理个人经纪客户债券被挪用过程中垫付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地方政府、登记公司)

2、债权转让协议



附件1

受偿债权确认表(保护基金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
编号

额度


已拨付保护基金
批次

总额


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及收购个人债权

基本情况

(单位:万元)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总额


保护基金弥补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缺口取得的受偿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收购文件
_____份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保护基金拨付划款凭证
_____份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保护基金公司认可(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 人民政府)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收购款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个人债权总额


政府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_____份

兑付个人债权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垫付文件


说明事项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地方政府(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债权确认表(登记公司)

被处置证券公司:

已支付垫付资金
批次

总额


收购个

人债权
户数


被挪用个人债权总额


结算公司债权总额


受偿债权

证明材料
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结果
_____份

返券个人客户清单
_____份

划款凭证
_____份

需要说

明问题




托管清算机构确认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委托保护基金公司统一行使债权的意见。





登记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六份,签章各方各留存两份,一份送被处置证券公司签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一份送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附件2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受让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

甲方与乙方签署编号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使用甲方贷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收购XX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乙方为偿还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拟将所收购的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对XX证券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标的债权

乙方向甲方转让的债权为乙方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转让债权总额为 元。其中:

1、个人债权为 元,以收购的个人债权中保护基金相应比例债权为准。

2、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债权为 元,以实际拨付的保护基金为准。

收购个人债权的,收购对应的个人债权本息一并转让并在债权登记中由甲方主张。

二、转让方式

自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即取得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乙方不再拥有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对××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同时解除乙方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受让债权时,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可以要求乙方补充说明;

2、乙方保证将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足额转让给甲方,并确保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受让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依法登记、确认债权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

4、乙方在甲方受让债权至依法受偿结束前,有义务持续协助甲方维护债权相关权益。

四、债权交接

甲乙双方办理债权转让交接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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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1989年1月8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后基地指挥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的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精神,总后勤部已提高了部队输送途中的伙食费标准。为了不降低部队在输送途中的伙食质量,保证指战员的身体健康,特规定,部队在军用饮食供应站用餐的伙食费标准。从每人每餐不少于八角,提高到不少于一元五角;几个单位乘坐同一列车(船)时,应统一伙食标准。
各军用饮食供应站应不断提高烹调技术,降低成本,努力把饭菜质量搞好。


摘要:《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两相对比,前者比后者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首次将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纳入了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均为强制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新变化,使得导游人员在带团期间的遭受意外伤害赔偿问题更加复杂。
关键词:导游 旅行社 责任保险 工伤保险
最近几年,在国家相关政策的鼓励、支持下,国内旅游业发展有一种井喷之势。旅游业作为服务业,其经济拉动效应和绿色环保因素是传统工业所无法比拟的。旅行社和导游人员作为旅游服务业的基本因素,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分摊、转移、化解这种风险,关系到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健康、稳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首次把导游人员的纳入责任保险范围,体现了旅游服务水平的提升。当然,作为两种强制保险制度,理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关系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此做一个简单探讨,抛砖引玉。
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和旅行社
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区分,导游可以划分为社会导游和专职导游。在旅游业发展的初期,所有的导游都是旅行社的职工,与旅行社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后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一方面大量的社会人员进入导游队伍,另一方面原有的旅行社专职导游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成为社会导游,社会导游逐渐在导游队伍占据大部分比例。为了对这些脱离旅行社的社会导游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推行建立导游服务公司。应该说,导游服务公司对于社会导游的规范管理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实际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很多导游依然是处于游离状态,很多旅游纠纷的出现缘于导游的欺诈违规行为。新的《旅行社条例》体现出一种鼓励旅行社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的趋势。
鉴于导游服务公司与其登记的社会导游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有不同的处理,本文对此予以避过。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导游均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的专职导游,并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导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旅行社、导游和工伤保险
理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一个前提,是两种保险能够同时存在于旅行社。旅行社责任保险,没有疑问,这是明文规定的旅行社强制保险。但是,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条文要求旅行社投保工伤保险。那么旅行社是否有投保工伤保险的义务,就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导游不能以个人名义开展服务,而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旅行社聘用导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必须受到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毫无疑问,作为导游的聘用单位,旅行社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不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旅行社必须接受处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导游和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于1996年10月15日颁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首次推出,并由《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予以具体规定,至《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的15年间,都只是将游客的人身和财产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应该说,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推出、施行,对于降低旅行社经营风险,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不过,实践中出现的不少旅游意外事故,不光是游客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导游也遭受人身伤亡,比如说旅游客车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除了游客伤亡赔偿外,导游的人身伤亡赔偿同样是无法回避的。这可能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将导游纳入受保范围的原因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是《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明文授权国家旅游局和保监会制定的,《旅行社条例》本身并没有将导游纳入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的具体规定。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具体运营管理部门,国家旅游局和保监会把导游纳入受保范围,应说是对原责任保险运营经验教训总结后的发展。
导游伤亡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工伤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都是强制保险。作为旅行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从功用上分析,两种保险实际上都是把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的方式予以转化,从而降低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只不过性质上,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合同保险。
如果一个旅行社的专职导游在带团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因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又符合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那么,遭受工伤的导游能不能既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取得责任保险赔偿?答案是不能。原因在于,导游对单位的赔偿请求权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从单位分离出去了,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单位已经履行完了赔偿的义务。那么导游再请求责任保险赔偿,实际上意味着单位承担了双重赔偿的责任。在单位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完成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还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似乎旅行社责任保险对于导游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旅行社责任保险于导游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旅行社专职导游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工伤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二选一的。也就是说,在旅行社缴纳了两份强制保险费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旅行社缴纳两份保险费的意义不存在了,实际上加重了旅行社的负担。那么,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对于导游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实不然。
如前所述,除了旅行社专职导游外,还有更大数量的社会导游,他们与旅行社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当这些导游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当然,现实中,即便导游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所有旅行社都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导游没法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只能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候,旅行社通过责任保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赔偿风险。
结语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将导游纳入受保范围确实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但是,相关部门在出台此规章的时候,并没有区分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进行了一刀切,才会导致理论上相悖,实践上难以操作的情况。我想,必须通过修改或出台解释性文件等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适用进行完善、细化,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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