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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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有关驻忻单位:
《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保证在严重自然灾害发生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实施紧急救助,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0、《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西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0、 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的转移安置和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救助。
(四)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 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地方各级政府统——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工作。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灾害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为主的灾害救助应急管理体制。
二、自然灾害级别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模大小、危害程度、损失情况,灾情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级别:
(一)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10万公顷以上;
2、倒塌、损毁民房1万间以上;
3、因灾死亡30人以上: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
5、发生7级以上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以上;
(二)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5—10万公顷:
2、倒塌、损毁民房0.5万间以上, 1万间以下;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0.5万人以上, 1万人以下;
5、发生6.5-6.9级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三)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较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1—5万公顷; 3、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4、 因灾需紧急转移安置0.2万人以上,0.5万人以下;
5、发生6.0—6。4级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0.5一l亿元;
(四)一次灾害过程未达到以上划分标准的均为一般自然灾害。
以上级别划分主要针对自然灾害种类,如遇其它应急救助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启动条件
(一)在忻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时,启动本预案。
(二)对于条件落后、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三)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出现超出事发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救助应急能力的自然灾害时,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2、负责制定和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措施;
3、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人、财、物的落实;
4、管理下一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5、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现场领导小组,实施靠前指挥:
6、决定请求省政府和其他地区支援;
7、研究解决有关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任主任,民政局救灾科科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为指挥部日常办事机构。
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1、传达指挥部工作指令及指令的落实;
2、负责收集、掌握、上报、发布灾情信息;
3、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方案;
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5、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联系电话: 办公室主任:陈华梁 0350—3034919 2128588
办公室副主任:郝江男(救灾科科长)0350—3034926
办 公 室:0350—3034875
指挥部成员单位有: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广播电视局、忻州日报社、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 市网通公司、市公路局、市红十字会、市电力公司、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忻州军分区、武警忻州支队。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民政局: 负责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灾情核查;申请、管理、分配救灾·款物;组织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组织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接收工作;组织救灾物资的筹集、储备和调拨工作;组织灾区民房倒塌恢复重建和灾民基本生活安排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督促落实地方各级财政救灾款列支,增加救灾投入,做好救灾经费下拨,保证救灾款及时到位。
市发改委:负责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力口强对民政部门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负责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加强对灾区日常生活用品市场运行和供求形 势的监控,协调救灾应急和灾后恢复日常生活用品的组织供应。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水情和旱情的测报分析工作;负责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负责地质灾害灾情的评估和上报。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动、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监测、灾情评估和上报以及动、植物疫情的防治,组织灾民生产自救,灾后农业恢复和发展生产。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火灾的预防;负责森林火灾灾害评估、损失统计和上报。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卫生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和疾病的发生、蔓延;保证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救灾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提供灾民转移交通工具;负责公路交通设施和被毁坏的公路的抢修,确保运送抢险人员、灾民转移、救灾物资的道路畅通。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灾区治安稳定和交通有序。
市建设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负责对学生进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气象局:负责天气、雨情预报和监测,按期发布气象预报,及时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并参与气象灾情现场调查、损失评估等工作。
市地震局:负责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地震灾害的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救灾粮的组织、调拨、供应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忻州日报社: 负责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灾区广播、电视恢复等工作。
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多种经营等经济活动及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力口强对灾区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和检查,防止哄抬物价,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市网通公司: 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修复因灾损坏的设施,保障救灾工作通信畅通。
市公路局: 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和物资, 组织抢修中断的公路,保障运输畅通。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参加灾区伤病人员救治;负责接收国内外其他红十字会对口捐助的物资和资金。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损坏电力设施的恢复及电力调度工作,确保灾区电力供应。
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忻州中心支行的协调下,按照国家信贷政策, 负责对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信贷资金。
忻州军分区: 协调驻军并发动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官兵,参加抢险救灾,安抚转移灾民,帮助群众开展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社会秩序,应付和处置突发事件,消除各种灾害后果。武警忻州支队: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转移安置灾民,帮助灾区人民恢复重建。
五、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灾害监测,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二)灾情寺艮告。发生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发生较大自然灾害 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在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稳定之前,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均须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天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小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天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
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
负责报告突发性自然灾害灾情的机构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气象部门、水利部门、地震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六、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原则,根据自然灾害灾情四个级别的划分,确定相应级别的救助应急响应。
(一)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级)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指挥系统,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前期处置工作,并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时派出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赶赴灾区,建立灾害救助前方指挥部,核实灾情,组织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所需的救助物资,协调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紧急调集或征集物资、交通工具等;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 安置无家可归人员,提供临时安全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请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相邻市的紧急救助支援;请求省人民政府派出王作组,现场指导市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1级)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县、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启动本级相关的应急预案和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应急与救助工作,并向省政府报告灾情。指挥部或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核实灾情:召集有关单位和专家会商灾情,制定灾害救助应急方案;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紧急调集和征集灾害救助物资、交通工具等;组织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为受灾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积极向省政府申请并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活动;必要时,请求省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市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三)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11级)
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级相关应急预案;开展灾害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或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时,立即启动市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报告灾情。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实际情况,组织调集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为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的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和请求省有关部门现场勘查灾情、指导帮助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四)一般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V级)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时, 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县级相关应急预案和县级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及时核实并上报灾情,根据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组织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为灾民提供临时住所、衣被、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必要时, 灾害发生地市级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请求省人民政府现场勘查灾情、指导帮助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五)应急响应结束
灾区生产、生活秩序基本恢复后, 由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应急响应,应急响应结束。
七、应急保障
(一)资金保障 1、市财政局做好市级救灾资金的预算,并根据灾情程度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救灾资金。
2、市、县两级政府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
3、救灾资金预算不足时,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预备费重点用于灾区群众生活救助。
4、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积极争取省级和中央救灾资金的补助。
(二)物质保障
1、在发改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 民政部门加强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逐步建立多部门、分级别、分类别的救灾物资储备机制,储备救灾应急必备物资。
2、 民政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必要时签订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
3、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采购、调拨、运输制度。
(三)通信与信息保障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灾情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建设, 实现与中央、与省、县、与各部门之间的灾害灾情信息共享。
(四)其他保障
1、 民政部门要完善救灾捐助工作应急预案, 规范救灾捐赠 活动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表彰等各个环节,创造良好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社会氛围。
2、 民政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社区减灾活动, 宣传普及自然灾害预防、避险、 自救、互救的常识,提高公民灾害应急能力,增强防灾减灾意识。
3、 民政部门要会同国土、地震、水利等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建设灾区群众紧急转移目的地和灾民安置场所(县级应急预案要明确转移目的地和避难、安置场所的具体地点及各避难、安置场所接纳灾民的地域或范围划分)。
八、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灾情稳定后, 灾害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制定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方案,救助与恢复重建工作要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
(一)灾后救助。民政部门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缺粮缺钱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发放《灾民救助卡》, 凭卡领取救济粮和救济金;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且缺粮面较大的重灾区,由政府担保,实行开仓借粮;对缺衣少被的通过社会捐赠和政府救济等多种渠道帮助解决。鼓励灾区群众开展亲邻之间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和组织灾区群众外出务工,生产自救。
(二)恢复重建。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规划、重建进度、资金支持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 案。有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重建的优惠政策,简化手续,依法减免税费,平抑物价,确保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
九、附则
(一)总结
特大、重大和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指挥部要适时对救助应急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预案管理
1、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制订,并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修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四)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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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机关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防火建设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职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的。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等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
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行,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工作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6日

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4]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政发[2004]11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履行国家、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情况;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预案制定、事故查处以及行政许可审查等。
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包括煤矿企业死亡人数)、重大事故起数、特大事故起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等。
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考核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5日前,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分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分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优劣,列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的实绩考核内容。考核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是辖区(系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没有承担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自治区驻呼各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累计死亡2人以上(含2人)的,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所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市考核部门及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