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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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1号公告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规范认证工作,提高认证工作的有效性,促进认证认可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以下简称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义务监督员日常管理和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义务监督员的职权
  (一)宣传认证认可相关知识、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在工作范围内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认证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认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举报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四)充分发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及各级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收集和反映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公正性、规范性、有效性及认证认可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转递人民群众来信、来电举报及投诉;
(五)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对其反映和转递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本人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六)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提供与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国家规定按密级管理的除外;
(七)办理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义务监督员的义务
(一)积极参加各省级质检部门召集的义务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二)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地向各省级质检部门反映认证认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同时协助各省级质检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内容,自觉维护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的威信和形象。
第五条 义务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义务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义务监督员证;
(二)义务监督员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义务监督员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物。
第六条 义务监督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关心认证认可事业发展,热心社会监督工作,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和一定的认证认可知识;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符合义务监督员工作要求。
第七条 义务监督员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中来自企业的代表、从事过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部门、其他组织或者社会人员中聘用。
第八条 聘任义务监督员的程序
(一)各省级质检部门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二)义务监督员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推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三)各省级质检部门与拟聘用的义务监督员及所在单位协商后,填写《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登记表》,经其所在单位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确认;
(四)各省级质检部门向义务监督员颁发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的聘书及《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证》。
第九条 义务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向社会公布义务监督员名单,指导各省级质检部门组织开展义务监督员工作,定期向各省级质检部门通报义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质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本地区的义务监督员聘任人选,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对义务监督员的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二条 工作制度
(一)工作联系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义务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发送与其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文件、简报、信息及各种学习资料。可采取电话、信函、登门走访等各种形式保持与义务监督员的密切联系,听取其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与义务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的情况,取得各部门各单位对义务监督员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工作例会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义务监督员座谈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布置任务,听取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其通报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
  (三)通报反馈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转递的人民来信及投诉、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并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反馈办理和落实情况。因特殊原因暂时落实不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义务监督员,并做出解释。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七月第一周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义务监督员的聘用情况和工作情况。对义务监督员反映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以及涉及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汇报。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各自聘任的义务监督员相关情况及时进行相互通报。涉及管辖权限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义务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停止对其的聘用,收回聘用证书并报国家认监委:
(一)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二)聘用期内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纪律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因健康问题无法胜任义务监督员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停聘的。
第十四条 义务监督员无报酬。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实施年度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义务监督员可以采取一定方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义务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信息汇总表

序号 证书编号 姓名 性别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现工作单位或原单位 职务 其他社会职务 聘用期限 聘用状态
1
2
3
4
5
6
7
8
9


附件2: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表

填表时间:
姓 名 性 别 一寸照片
籍 贯 出生年月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 称
现工作单位或原单位 职 务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其他社会职务
简历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检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附件4:

证书编号说明:
× × × × ×




地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市 11 湖北省 42
天津市 12 湖南省 43
河北省 13 广东省 44
山西省 1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内蒙古自治区 15 海南省 46
辽宁省 21 重庆市 50
吉林省 22 四川省 51
黑龙江省 23 贵州省 52
上海市 31 云南省 53
江苏省 32 西藏自治区 54
浙江省 33 陕西省 61
安徽省 34 甘肃省 62
福建省 35 青海省 63
江西省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山东省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河南省 41




附件5:

义务监督证——正面







义务监督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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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引起的法律思考

梁晓


案例简介:

  A与B是夫妻关系,但两人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后经检查发现是由于女方B的子宫问题,导致无法生育,为此,夫妻十分苦恼。2006年5月,经朋友“指点”,建议他们可以出一点钱,找个女人代孕即可解决这个苦恼。A与B认为这个方法十分可行,于是经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24岁大学毕业才刚离婚的C小姐,C小姐人不仅长得漂亮,又是大学生,而且品行良好,各方面均比较符合A和B的要求,于是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为帮A与B夫妇代孕生子,并能让孩子报进本地户口,经与C小姐协商,彼此同意在其代孕成功后,A与B办理离婚手续,同时A男与C办理结婚手续,户口办好之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孩子出生后原则上不需C母乳喂养,孩子不论健康与否均归A与B夫妇所抚养。事成之后,A一次性支付给C补偿费十二万元人民币(日常生活费用除外)。如确需哺乳,费用另外协商。本协议十八个月以内有效,协议到期,从此相互不来往,不得打扰对方的生活。”协议签订后,A与B夫妇租了一套房子给C独立居住,并给C准备好一切待孕条件。于是医院就将A与B的精子和卵子提取培植成胚胎后植入了C小姐的子宫内并成功怀孕,在10个月后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C发现小孩十分可爱,并感觉越来越舍不得了,于是决定反悔,要将A夫妇给的代孕钱全部退回,自己要独立抚养小孩,A夫妇知道后十分火恼,当然不可能同意,于是双方就小孩的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
  究竟A、B夫妻与C小姐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有效?小孩的抚养权究竟归谁?法律上对代孕各方的当事人有没有禁止性、惩罚性的规定?以下本律师从多个方面多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一、.关于代孕的概念、行为问题

1、代孕,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借腹生子”,目前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指一对夫妇的精子与卵子在体外试管中人工受精,再进行人工培育形成胚胎,植入另外一位有正常子宫的“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怀胎十月,并把小孩生育下来,小孩抚养权归提供精子与卵子的一方;另一种形式是由委托夫妻的男方与代孕者发生直接的性关系,直至代孕女方怀孕,小孩出生后归委托的夫妻,但这种形式风险比较高,男方与代孕者很容易发生感情,妻子一方一般不愿意接受。
2、代孕这种行为目前越来越受到很多人的青睐,特别是一些有钱而没有小孩的富贵人家,或者是一些思想比较前卫一方面自己想要小孩,另一方面又怕影响身材、害怕生小孩痛楚的女人,他们都会感觉找人代孕是最好的途径。如今甚至被一些网站打着“爱心”的旗帜,“明码标价”,走向半公开化的交易程度,只要你上网搜索一下相关的代孕字眼,马上可以找到具体的“交易”情况。

二、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1、 我国目前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应当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有关的法律或政策的表面上看,我国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看似广泛,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以及《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即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到“公民”、“个人”,貌似广泛,但相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诸多的限制,如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因此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育是以婚姻为前提的,且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故此,代孕的双方即代孕需求者和代孕母亲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是《婚姻法》与《计划生育法》所不允许的。
2、代孕行为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首先,如果代孕者是未婚的生育,这本身就违反政策;而如果是已婚未生育的代孕者,给别人代孕后就不能再为自己生育;还有生育过的已婚妇女代孕更是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代孕”现象之后的“纳妾”现象。有的人可能借“代孕”的名义,给代孕者置备房产,供养生活,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纳妾”的重现,他们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因重婚而触犯刑律,这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3、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对代孕作了明确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规章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4、代孕产生亲属关系的混乱,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伦理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的混乱,带来其他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的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而代孕究竟谁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一方反悔怎么办?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赡养义务等,都会引起相当多的社会问题。
因此,代孕协议看似严谨,但其行为因与民事法律行为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相违背,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对于孩子的归属问题

1、对于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各国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种,一是生者为母,如瑞典和澳大利亚等;二是以遗传学为根据确立亲子关系,婴儿就提供精子卵子来源的男女所有。如英国;三是按照契约确定亲子关系,即订立合同的委托一方为代孕婴儿的父母,这以美国为代表。
2、在我国,缺乏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直存在争议。
3、笔者认为婴儿应该属于卵子和精子的提供者可能比较合理。因为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身体而生育的孩子,其遗传基因是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与委托代孕夫妻双方有着必然的血缘关系,且代孕母亲同意且实施代为怀孕分娩的行为,其本意并非要与所生子女发生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其放弃了认定所生子女为己之子女的权利,故二者间不发生母子女关系,另外同时还要尊重、考虑双方代孕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代孕行为的处理

1、按上述分析,代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引发道德、法律和社会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有因为医学检查不严导致疾病的传染;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导致孩子监护权产生混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别有用心者通过代孕行为进行淫乱活动;还有的代孕行为产生家庭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国家制定相关代孕的规定相当有社会意义!
2、虽然我国在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只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该办法时如何处罚,但对“代孕”的各方的处罚、子女的归属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代孕”各方处罚、子女的归属的法律规定,依然是空白的。
3、 鉴于我国目前“代孕”问题的普遍存在,本律师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代孕行为进行规范:

1、在技术管理方面,可以采取制订技术规范、明确技术实施的对象和范围,对技术使用实行严格的准入许可制度,制定出医疗单位被批准开展此项技术的条件,对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加强技术使用质量监测和建立技术使用资料的申报制度等。
2、还应对代孕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质要件方面可对委托双方的条件,委托形式(代孕协议应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做详细规定,委托夫妻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委托妻子患有不育症,委托丈夫和代母不患有法定禁婚疾病,且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有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等。形式要件方面可采用登记制(建立代孕的联网登记),以便于管理。防止一人多次代孕的情况发生。避免近亲结婚,更好的贯彻计划生育。
3、对于违反规定实施代孕的行为作出严格的惩罚制度。对于没有资格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犯法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将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双方和代孕者进行代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之,“代孕”问题给我们的思考实在是太多了,在现阶段,我国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和系统的社会管理,还不具备适宜“代孕”发展的环境,因此我国目前对于代孕行为应当尽快立法明确,对违法代孕的行为应处以严格的惩罚,否则,因此而引发的矛盾会越来越多。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有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上海、北京、广州、大连、南京、青岛、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天津、海南、深圳、常州、杭州、宁波、绍兴、苏州、无锡、扬州、浦东、南通、石家庄、唐山、南宁、汕头、柳州、珠海、福州、桂林、营口、锦州、丹东、秦皇岛、合肥、徐州、连云港、镇江、南昌、济南、潍坊、烟台、淄博、长沙、郑州、昆明、成都、哈尔滨、长春、兰州、抚顺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和《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管辖分行或通过管辖分行与总行国外业务部联系。

附一:交通银行结汇、售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即是外汇指定银行,从1994年4月1日起,按照交通银行总行通知的人民币对外币的统一报价,实施银行结汇和售汇制。
第二条 交通银行实施结汇、售汇,由各行按照重要岗位要求,选派熟悉外汇业务、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或专职岗位办理,该专门机构或专岗不得兼任国际结算业务或外汇交易业务,从而形成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外汇交易各岗位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加强管理、认真作业,保证结售汇工作准确无误。

第二章 结 汇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如期调回境内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银行在实际收到上述外汇头寸后,按结汇当天总行统一报价全部办理结汇,结汇工作由双人办理,逐笔复核,保证结汇工作准确、及时。
第四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持其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对帐户内有关外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五条 结汇工作实行结汇工作单制度,结汇行在办理结汇时须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见附表一)一式三联,由结汇经办、复核签字并加盖业务公章或结汇专用章。第一联随结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附结汇水单退结汇单位,第三联由结汇专门机构或专岗代台帐贷记联,结汇单位属于设立台帐的国内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加盖转帐单,台帐登记人员凭该联登记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帐后保管。结汇单位不是设立台帐范围的企业,结汇人员应在该联批注“不设台帐”字样交台帐登记人员另卷保管。
第六条 对经营出口的国内企业,在结汇行由办理结售汇的专门机构或专岗为其建立美元分户卡片台帐,凭结汇工作单第三联并按其实际结汇金额的50%,逐笔登记入帐,不是美元结汇要折合美元后登记入帐,并建立台帐复核制度,保证台帐记录准确无误。
第七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境内的费用支出,须将外汇(包括外钞、旅行支票等)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成为人民币支付,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兑回外汇不得超过原水单兑换金额的50%。

第三章 现汇帐户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不结汇,境内机构需持外管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管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对外支付外汇,有外汇帐户、按照帐户使用范围,首先使用其帐户外汇,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十条 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付汇银行应根据其用途,按售汇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并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支付。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管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四章 售 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下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凭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进口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须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或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六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售汇;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按下列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三)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但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管局申报,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管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十九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由外管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须持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报,持外管局售汇通知单由外汇指定银行售汇。
第二十条 购汇支付,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二十二条 售汇实行购汇工作单办法,购汇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填写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见附表二)一式三联,并加盖用汇单位公章或本人私章,并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其副本交售汇行,售汇行审查无误后,正本凭证可加盖“已供汇”字样交通银行条章退购汇单位或个人,副本附工作单后,办理售汇。售汇以后,将售汇工作单第一联随售汇传票保管,第二联退用汇单位,第三联附有效凭证副本由结售汇专门机构或专岗列卷保存,购汇单位是设立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外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等)按前述有关规定办理售汇,所售外汇应凭此联加盖转帐章后借记其台帐,售汇不是美元的要折合美元后再借记其台帐,记帐后的第三联附卡片台帐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售汇实行初审、复审,并按批准权限售汇办法,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结售汇工作的科级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复审后办理;10万至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有关部门负责人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的主管外汇业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1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售汇,由管辖行、直属行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或非管辖行、直属行的其他分支行总经理审批后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结售汇制是外汇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外汇指定银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行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照本办法做好交通银行系统的结售汇工作,不得任意更改办法,不允许自行其是,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也可与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联系后办理,若与本办法有不同者,须书面通过管辖行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修改与解释。

附二:交通银行总分行人民币对外币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我行的整体利益,保证我行对外的一致性,总行实行“统一报价,相对集中”的外汇交易管理办法。总行统一制定对客户的人民币对外币牌价,各分支行执行。总行将代表交通银行系统参加设在上海的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分支行一律通过总行进行自营外汇交易。

第二章 报 价
第三条 总行每星期二至星期六的上午8:30分前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公布我行人民币对外币现汇买入价、卖出价和现钞买入价、卖出价。星期一报价同星期六。报价的格式见附表一。分支行应根据总行报价在柜面挂牌。
第四条 分支行应有专人负责接收总行报价。如果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发生故障,无法收到总行报价时,分支行应及时通过交易热线电话向总行获取,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 外汇交易市场营业结束后,分支行大额结售汇委托交易相应相停止,但顾客可按柜面价格结售汇。
第六条 总行的报价公布后一般不做更改,但若遇国际市场有重大变化时总行将及时调整并通知分支行。

第三章 交 易
第七条 各分支行在与客户结售汇时,在100万美元或等值外汇以下,按照总行规定的相应价格,与客户成交。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分支行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通过热线电话委托总行按市场价格成交。分支行也可按牌价让利与客户成交,让利的幅度不得超过0.5‰。
第八条 分支行向总行委托时,应说明是当前市场价格还是顾客指定的价格。若是顾客指定价格应说明有效期限。委托内容还应包括金额、币种、买入或卖出等要素。套汇委托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为保证交易安全,总行设立交易热线电话,交配置录音装置。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与总行联系委托交易有关事宜,并在总行备案。每次委托总行交易前,应自报分支行名和姓名。交易之外的业务不要通过热线电话联系。
第十条 分支行向总行上报的套汇通知中的币种,仅限于在交易中心交易的币种(美元和港币)。非交易货币可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中心汇率对中心汇率的汇率折算成美元再上划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向分支行买入外币的价格为当日牌价现汇买入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卖出外币的价格为现汇卖出价与中心汇率的平均价。
第十二条 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下午6:30以前,各分支行应将当日所有柜面结汇总额、售汇总额及向总行买入、卖出货币的金额和汇率通过电子信箱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总行,由总行统一于次一营业日在外汇交易市场平盘。电子信箱尚未开通的分支行须在下午6:30以前,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报表格式见表三。
第十三条 若分支行未能在规定时间上报当日的结、售汇业务情况,也未及时与总行联系,则视同当日未发生业务。事后再向总行补报的,一律以第二天的牌价与总行结算,风险由分支行自行承担。

第四章 查询和确认
第十四条 分支行对委托总行的交易,可通过电话向总行查询成交情况。查询时应说明委托金额、买入卖出、市场限价等。
第十五条 当天交易结束后,总行将通过电子信箱和计算机联网向各分支行确认当天成交的各笔委托交易。分支行收到总行的确认书后,应认真核对。如有不符应立即向总行查询。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处交易室热线电话号码为:
2706321、2706322、2706323、2706324、2706326。
交易专用的传真号码:2757347。

第五章 套汇资金的交割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套汇通知与总行成交的套汇业务,资金当天起息。对于委托总行通过交易中心以市场价成交的交易,资金为一个工作日后起息。节、假日则顺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三:交通银行结售汇、外汇交易清算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过渡期结束,我行将从4月1日起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民币和外币清算系统。
一、交易模式
交易模式是各分支行根据规定将结售汇的差额通过总行参加上海的外汇交易市场平盘。
二、交易清算方式
总行与分支行进行清算,相互对开帐户,用5021总分行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三、根据上述原则,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核算手续如下:
1.出口企业向银行结汇,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买入价)
贷: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2.银行向进口企业售汇时,分支行的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企业有关科目 (外币)
借:企业有关科目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按我行挂牌的卖出价)
3.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售汇的轧差数报总行,委托总行抛出或补进外币。
如分行轧差数是多头,作会计分录:
借:5411兑换 (外币)
贷: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发报行是分行,收报行是总行)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及买入价的中间价)
如分行轧差数是空头,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4.总行收到分行的报单,作会计分录:
借:5011外汇联行往来 (外币)
贷:5411兑换 (外币)
借:5411兑换 (人民币)
(中心汇率与买入价的中间价)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如总行收到相反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会计分录则相反,汇率按中心汇率与卖出价的中间价。
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单独核算,核算办法同上,汇率根据总行套汇的证实书。
5.总行根据全行结、售汇轧差数,包括大额面议最高、最低限等情况,随时向交易市场抛出或补进外汇。
抛出外汇的会计分录:
交易口:借:5411兑换 (外币)
贷:2621暂收款项 (外币)
借: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贷:5411兑换 (人民币)
(交易市场成交汇率)
交割日:借:2621暂收款项 (外币)
贷:1126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款(外币)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1381暂付款项 (人民币)
6.根据头寸情况,通过人民银行往来实汇资金如总行划一笔资金给分行,
总行作会计分录:
借: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分行收到头寸作会计分录: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 (人民币)
贷:5021总、分行往来 (人民币)
四、几点说明
1.从4月1日起,各分支行不准再用2323人民银行外汇移存款科目(额度用汇部分除外)。
2.此项业务中外汇联行往来一律用电划,能及时转帐。在整个交易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分支行用套汇通知格式给总行的,因电子信箱的保密度比较好,又只是总分之间的往来,在套汇通知格式中专门设了一项:报单号码,我们将此套汇通知作为电划报单不再另外发电报或电传;二是大额结售汇面议的,分支行根据总行的套汇证实书用统一的格式电划总行。
3.总行与分支行相互对开帐户,每月对帐一次(每月终了后,请各分支行5021月帐单寄总行国外业务部外汇会计处对帐)。外币的5021科目原先就用的,即原来的存总资金专户,核算办法不变;人民币的5021科目下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此帐户只能用于结售汇差额的(包括大额结汇面议的),这个帐户与外汇存总资金专户有些不一样,每天不一定计一次帐,而是有几笔就得记几次帐。根据交银【1994】004号电,系统内资金往来不再互相计息,但仍作为内部考核(人民币考核的利率标准由总行综合计划部制订)。
4.兑换帐。在兑换科目下为此项业务要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在一般情况下,此帐户分支行外币兑换余额为零。
5.整个业务中所需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各行的综合计划部要负责调度,总分之间不得相互拖欠。
附表:一交通银行客户结汇工作单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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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单位| |帐号| |
|------------------------------------------|----|--------------|
|结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结汇汇率| |折合人民币金额| |
|----------------------------------------------------------------|
|外汇来源及业务编号| |
|----------------------------------------------------------------|
|折合美元| |
|----------------------------------------------------------------|
|备注: |
| |
| |
|----------------------------------------------------------------|
|以上已结汇入帐,此执 |
| |
|制单: 复核: 结汇银行签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二交通银行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
致:交通银行 分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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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汇单位| |帐号| |
|------------------------------------------|----|--------------|
|用汇币别金额|大写| |小写| |
|----------------------------------------------------------------|
|外汇用途| |
|----------------------------------------------------------------|
|拟付汇日期| |买汇人民币支付形式| |
|----------|----------------------------------------------------|
|用汇性质 | 所附有效凭证名称和说明 |
| |----------------------------------------------------|
| |1. |
| |----------------------------------------------------|
| |2. |
| |----------------------------------------------------|
| |3. |
| |----------------------------------------------------|
| |4. |
| |----------------------------------------------------|
| | |
|----------------------------------------------------------------|
|用汇单位保证以上情况及所附凭证正确无误 |
| |
|制单: 复核: 用汇单位公章 |
|----------------------------------------------------------------|
|以下由售汇银行填写 |
|----------------------------------------------------------------|
|折合美元 |售汇汇率| |
|------------------------------------------|--------------------|
|初审意见: |复审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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