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2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 [2009] 7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 [2010] 15号文件印发)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市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全市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参照省政府金融办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金融发展局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投资者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和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担保机构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后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批并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门相关要求提交审批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应当自市外经贸局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持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金融发展局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担保机构,设立条件和所需材料参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须持市金融发展局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注册地的市政府监管部门提交申请。
我市担保机构可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报市金融发展局审批。
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省(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市)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省内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内)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保机构必须连续两年盈利;
(二)担保机构符合管理办法中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要求;
(三)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年检合格;
(五)在人民银行备案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结果达到AA级以上;
(六)经营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七)监管部门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外资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相关要求外,还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所在地监管部门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十)在人民银行备案信用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
(十一)法人授权资金证明;
(十二)省级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金融发展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与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一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发展局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核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核,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审核。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发展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担保机构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公司担保业务年度发展情况,并上报市金融发展局。
第五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金融发展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资本金运用、财务状况、中介服务、投资业务的开展情况。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市金融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可向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也可指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或是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发展局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市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二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第六十四条 建立监管部门联系机制,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情况、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监测的有关信息通报大连银监局,便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市金融发展局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发展局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企业性质担保机构。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方可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负责风险监督的专业委员会应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统筹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定期评估、报告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为决策层提供建议,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信息科技部门,统一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监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务和运行技术支持;建立或明确专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协助业务部门及信息科技部门严格执行,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设立审计部门或专门审计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制度,配备适量的合格人员进行信息系统风险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统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
第三章 总体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总体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策略、制度、机房、软件、硬件、网络、数据、文档等方面影响全局或共有的风险。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制定明确、持续的风险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统的敏感程度对各个集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防范自然灾害、运行环境变化等产生的安全威胁,防止各类突发事故和恶意攻击。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与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
第十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立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标准,参照有关国际准则,积极推进信息安全标准化,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评估和测试,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新,以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场地、环境、供配电等技术标准。全国性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A类机房标准,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B类机房标准,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C类机房标准。数据中心机房应实行严格的门禁管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版本管理,优先使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和相关金融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信息化成果。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设备的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选用的设备应经过技术论证,测试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信息系统所用的服务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一定的容错特性,并配置适当的备品备件。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网络应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网络设备应兼备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网络设备和线路应有冗余备份;严格线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业务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证传输带宽;建立完善的网管中心,监测和管理通信线路及网络设备,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生产网络与开发测试网络、业务网络与办公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应实施隔离;加强无线网、互联网接入边界控制;使用内容过滤、身份认证、防火墙、病毒防范、入侵检测、漏洞扫描、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击、信息泄漏等风险。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加密机、密钥、密码、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密码设备,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领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销毁等环节管理制度。密钥、密码应定期更改。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数据采集、存贮、传输、使用、备份、恢复、抽检、清理、销毁等环节的有效管理,不得脱离系统采集加工、传输、存取数据;优化系统和数据库安全设置,严格按授权使用系统和数据库,采用适当的数据加密技术以保护敏感数据的传输和存取,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息系统配置参数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根据敏感程度和用途,确定存取权限、方式和授权使用范围,严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评审和修订。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实现数据备份异地保存,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实现异地数据实时备份,全国性数据中心实现异地灾备。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应保留副本并异地存放,按规定年限保存,调用时应严格授权。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说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统研发、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技术资料。重要数据包括:交易数据、账务数据、客户数据,以及产生的报表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章 研发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研发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研发过程中组织、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编程、测试和投产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研发前应成立项目工作小组,重大项目还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指定负责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项目工作小组由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应具备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经验与专业技术知识,小组负责人需具备组织领导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研发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构业务发展战略,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信息系统研发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编写项目需求说明书,提出风险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功能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依据项目功能说明书分别编写项目总体技术框架、项目设计说明书,设计和编码应符合项目功能说明书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测试环境,以保证测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测试至少应包括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压力测试、验收测试、适应性测试。测试不得直接使用生产数据。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测试结果修补系统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统的整体质量。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分别编写操作说明书、技术应急方案、业务连续性计划、投产计划、应急回退计划,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文档资料应经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项目验收应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章 运行维护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运行维护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运行与维护过程中操作管理、变更管理、机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应实行职责分离,运行人员应实行专职,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运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巡检和操作。维护人员应按授权和维护规程要求对生产状态的软硬件、数据进行维护,除应急外,其他维护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详细的运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规定巡检时间,操作范围、内容、办法、命令以及负责人员等信息;
(二)提供常见和简便的操作菜单或命令,如信息系统的启动或停止、运行日志的查询等;
(三)提供机房环境、设备使用、网络运行、系统运行等监控信息;
(四)记录运行值班过程中所有现象、操作过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对信息系统设备和系统环境的维护外,对软件或数据的维护必须通过特定的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删除和修改数据应通过柜员终端,不得对数据库进行直接操作;
(二)具备各种详细的日志信息,包括交易日志和审计日志等,以便维护和审计;
(三)提供维护的统计和报表打印功能。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订严密的变更处理流程,明确变更控制中各岗位的职责,并遵循流程实施控制和管理;变更前应明确应急和回退方案,无授权不得进行变更操作;
(二)根据变更需求、变更方案、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等相关文档审核变更的正确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三)应采用软件工具精确判断变更的真实位置和内容,形成变更内容核实清单,实现真实、有效、全面的检验;
(四)软件版本变更后应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历史版本,保留所有历史的变更内容核实清单。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应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机房环境设施实行日常巡检,明确信息系统及机房环境设施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理流程和预案,有实时交易服务的数据中心应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事件报告制度,发生信息系统造成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和重大影响事件,应即时上报并处理,必要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外包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外包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等委托给业务合作伙伴或外部技术供应商时形成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外包时,应根据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评估机制,充分审查、评估承包方的经营状况、财务实力、诚信历史、安全资质、技术服务能力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水平,并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评估工作可委托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机构完成。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对信息系统风险控制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和风险控制之中。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外包产生的风险,提高本机构对外包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管理应当符合风险管理标准和策略,并应建立针对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承包方的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敏感的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数据的管理与传递等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经过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实施外包前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告的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审 计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设审计部门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也可聘请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系统外部审计。
第六十一条 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应包括:总体风险审计、系统审阅和专项风险审计。
第六十二条 总体风险审计是指对本机构所有信息系统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审计,实施总体风险控制。根据信息系统的总体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频率,但至少每3年审计一次。
第六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系统审阅是指对研发、运行及退出的全过程进行审计,分投产前与投产后的审阅。
第六十四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是指审计人员采用非现场形式,对信息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提交的有关文档资料进行审阅,指出其中存在的风险,了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出评价和建议的过程。信息系统投产前的系统审阅应关注信息系统的安全控制、权限设置、正确性、连贯性、完整性、可审计性和及时性等内容。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重点:
(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
(二)在内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设计漏洞与缺陷;
(三)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效率与效能;
(五)功能、设计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并有连续兼容性;
(六)其他需重点审阅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文档资料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项目需求说明书;
(三)项目功能说明书(包括业务与技术方面存在的风险及控制办法);
(四)项目总体技术框架;
(五)项目设计说明书;
(六)项目实施计划;
(七)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协议;
(八)测试计划及验收报告;
(九)投产计划;
(十)项目开发例会的会议记录;
(十一)操作手册;
(十二)其他需审阅的文档资料。
对于所含内容较多的文档资料,应对关键交易的数据处理流程、交易接口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项进行审阅。
第六十六条 投产后的系统审阅是指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审计,旨在评估对信息系统各项风险的控制是否恰当,能否实现预定的设计目标。投产后的系统审阅应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半年后进行,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信息系统提出改进或增加风险控制、能否继续生产等内容的审计建议。
第六十七条 信息系统专项风险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原有信息系统进行重大结构调整的审计,或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对信息系统某项专题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审计也可以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并授权有法定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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